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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荣诉贵阳市联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贵阳市联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联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物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32号1单元。法定代表人卢良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键,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荣因与被上诉人联源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5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为,贵阳袜厂于2013年12月5日经贵阳市工商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筑工商财字(2013)57号文件委托联源物业管理。朱荣原系贵阳袜厂职工。贵阳袜厂于1985年11月以朱荣因旷工长达三个月而作出辞退决定。2002年6月12日,朱荣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筑劳仲不字(2002)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朱荣的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朱荣不服,于2002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贵阳袜厂恢复朱荣公职;2、判令贵阳袜厂补发朱荣17年的工资,按每月420元计算,共计86088元;3、诉讼费及上访费由贵阳袜厂负担。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2日作出(2002)南民初字1647号民事判决,驳回朱荣的诉讼请求。朱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筑法民一(行)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朱荣再次以相同的事实、诉讼请求、当事人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荣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裁定送达后,朱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贵阳袜厂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贵阳袜厂遗失上诉人的档案,应赔偿损失;谁接管、谁赔偿;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也未见到答辩状;上诉人未违反劳动纪律;贵阳袜厂认为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旷工,但一直未处理并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贵阳袜厂销毁上诉人的档案违法。联源物业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系贵阳袜厂改制后的托管单位,上诉人与贵阳袜厂之间的争议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其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朱荣因要求恢复工作及补发其工资与贵阳袜厂发生的争议已经本院(2002)筑法民一(行)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朱荣就与贵阳袜厂之间的争议向联源物业起诉,虽然联源物业系贵阳袜厂的托管单位,但贵阳袜厂与联源物业系相互独立的法人,联源物业亦从未与朱荣建立劳动关系,故朱荣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裁定驳回朱荣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