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唐仁善,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郑万万。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儿子出生不到两岁时,被告与贵州一名男子私奔达两年之多,2014年5月,被告又与原告的大姐夫通奸,后在原、被告双方亲友的劝阻下,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仍有不良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万万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周某某的保证书,证明周某某与吴志斌有不正当关系;3、离婚协议,证明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4、吴志斌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与吴志斌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负责,多年来,双方打工挣钱,于2013年新建约300平方米楼房一座,原告指责被告与吴某某有通奸一事,纯属无中生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吴志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吴志斌无不正当关系;2、被告的工作牌,证明被告吃住在厂里。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郑某某的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的名字及手印是原告及亲属逼迫所为;证据3关于同意离婚,是当时在气头上的表示,该协议未生效;证据4不真实,也不是吴志斌的真实意思。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客观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证人吴彦君为原告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舅妈周某某与我父亲吴志斌有不正当关系已有两年多了,我经常看到周某某发短信、打电话给父亲吴志斌,短信内容为“你在上班吗?”。其他一些事是听我母亲和姨妈说的,是他们看到的。被告周某某对证人吴彦君的证言质证意见:被告没有给吴志斌发信息,吴志斌也未去厂里接被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4所述事实不清,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离婚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事实不清,无关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即被告上班工作牌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吴彦君的证言不具有事实根据,所述之言多为听他人所讲及手机短信显示,故证言不具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郑万万。原告认为被告与吴某某(原告的大姐夫)有通奸行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郑万万,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间与吴某某有通奸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月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