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元林、李启英与薛顺清、白红英、马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元林,李启英,李元林、李启英,马德海,薛顺青,白红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元林,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启英,女,蒙古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德海,男,回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薛顺青,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红英,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元林、李启英因与被申请人马德海、薛顺青、白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元林、李启英申请再审称:调解书违反自愿的原则,原审法院未向其告知被申请人诉求的法律依据,达成调解书非申请人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马德海的诉求属无理缠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请求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求。被申请人马德海、薛顺青、白红英未对李元林、李启英的再审申请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的案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人李元林、李启英与被申请人马德海、薛顺青、白红英为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其中申请再审人李元林、李启英对其子李永盛的赔偿问题已经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被申请人薛顺清、白红英对其子薛明的赔偿问题亦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马德海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财产即车辆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李元林、李启英、薛顺清、白红英共同向其支付车辆损失费等21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用,其提起诉讼是诉诸法律、依法维权的正当行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马德海提出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撤诉申请,在征求被申请人薛顺清、白红英及再审申请人李元林、李启英的意见后,薛顺清、白红英、李元林、李启英均对被申请人马德海撤诉申请无异议。开庭审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征求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故本案不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同时,调解协议的内容亦是按照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而原审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李元林、李启英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元林、李启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秀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