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12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廖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4日在宁乡县南田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准不离后,被告并未出现。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廖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证据3、南田坪乡社会事务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4、(2014)宁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以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4日在宁乡县南田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廖雄,现就读于宁乡县南田坪中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被告父亲过世时,被告曾回来处理丧事。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关系,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未归,导致双方感情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周江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