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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环,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俊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被上诉人俊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理人李甫、吴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与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发建设的汇金国际广场9、10号楼提供商品砼。合同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计量方法、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盖章,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魏的”在合同上签字。当月16日,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合同转让告知函》,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告知函写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3月补签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用于9#、10#楼商品混凝土供应,因故我方销供混凝土义务事实上一直均由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贵公���知道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我公司特去函告知该合同权利义务自通知之日起全部让与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公司签收或者以行为明示接受俊杰公司供货,并向其付款等即视为同意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其后与本合同有关的结算、付款、争议等均与我公司无关。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汇金国际广场9、10号楼的承建单位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算,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共运送商品砼12895立方米,价值4627449.465元,在结算单上盖有“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六安汇金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有“魏的”签名,被告单位财务会计闻华梅在结算单下方注有“已核实总价暂4627449元”的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八次,计款1150000元,在银行转账回单上,汇款人一栏名称是“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一栏名称“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从结算单和银行转账回单印证,双方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单,被告共欠货款4627449元,已付1150000元,下剩货款3477449元未付,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长期不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损失,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砼款3477449元;二、被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477449元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0元,由被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生产混凝土资质,其供应的混凝土行为不合法;二、上诉人并未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下浮5%执行,扣除相应的价款23137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俊杰混凝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与其受让供应混凝土的资格无关,上诉人承接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原主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义务并不构成对价关系,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商砼结算单中的价格已按照六安市建设工程市场指导价下浮5%,上诉人要求扣除货款231372元,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俊杰混凝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六安市建设工程市场指导价。证明目的:结算价格已经按该市场指导价下浮了5%进行了结算。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对俊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市场指导信息价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俊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后,六安市商砼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俊杰混凝土公司,并通知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该转让的合同权利义务对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转让后,俊杰混凝土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提供混凝土,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接受履行,并支付部分混凝土款,故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共需双方每月10日之前对账一次,施工至正负零时付所付商砼总款的65%,余额35%于下月所供商砼总数之和付70%,以此类推至封顶,供货结束30日内全额付清;或者当月付所供商砼的80%,以此类推至封顶,供货结束30日内全额付清;或者所供商砼累计达200万元时,5日内全额付清一次,以此类推至封顶,供货结束30日内全额付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给付俊杰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上诉所持应按合同约定的信息价下浮5%执行,扣除相应的价款231372元之理由,从俊杰混凝土公司与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结算单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货款时已按照六安市建设工程市场指导价下浮5%,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东方金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