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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份举行结��仪式,××××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11日向景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记错开庭日期,法院按撤诉处理。三年时间,我和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现已独立生活,无需抚养。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听取原告的起诉,本庭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孩郭红蕾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针对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11日向景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记错开庭日期,法院按撤诉处理。三年时间,我和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针对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景县刘集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景县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郭洪蕾,孩子现已经出去打工,能独立生活,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郭洪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郭洪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郭洪蕾。庭审结束后,郭洪蕾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现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无需抚养。2012年3月11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开庭参加诉讼,���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个女孩,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但原告曾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郭洪蕾已年满十六周岁,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现郭洪蕾称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无需抚养。原告要求离婚后郭洪蕾随其生活,��郭洪蕾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风 志代理审判员 梁   雨人民陪审员 陈   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