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岳明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160号原告韩岳明,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慧,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岳明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漕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岳明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华漕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沈清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岳明诉称,其系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西坊场小组村民,于2012年12月31日向村委会递交了建房(原地翻建)申请表等资料,村委会审核后,���为符合建房条件,并确定原告宅基地坐落于杨家巷村51丘(14)处。其后,村委会于2013年4月10日,按照程序将相关资料上报给华漕镇政府。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宅基地审核申请,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原告宅基地进行审核是华漕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违法。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审核宅基地申请后未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审核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韩岳明为证明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审核宅基地申请书》、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华漕镇政府提出宅基地审核申请;2、闵行区村务管理信息系统宅基地基础信息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提交宅基地审核申请时一并提交了该份材��;3、原告与被告华漕镇政府镇长李慧的《谈话录音的记录》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申请宅基地审核问题是知晓的。被告华漕镇政府辩称,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村民个人建房审批中负有管理和审核的职权。2015年5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韩岳明寄送的《审核宅基地申请书》、《个人申请建房表》、《新建房屋平面、立面示意图》、《户籍资料》、《杨家巷村委会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个人建房申请(包括宅基地审核)。经查询相关档案材料,原告韩岳明系杨家巷村西坊场25号村民,其父为韩富余、母为张林娣、二兄弟为韩德明、三兄弟为韩军明,兄弟三人均已成家。1991年9月,原上海县人民政府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证人为韩富余,共有人有张林娣、韩德明、韩军明、韩岳明,共计5人。韩德明和韩军明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经审批后分户移地建房。2012年原告曾提出要求明确其宅基地性质,同年7月12日,被告下属规建办出具书面《回复函》,明确老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由韩富余、张林娣、韩岳明共有。2014年3月,原告韩岳明向杨家巷村委会提交《个人建房申请表》、《个人建房申请表》、《新建房屋平面、立面示意图》、《户籍资料》、沪集(上诸)字第杨家巷014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经杨家巷村委会审核同意后,由村委会向被告递交了前述材料。经审查,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一户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于宅基地土地使用者韩富余已经过世,韩岳明作为申请翻造人必须完成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登记的更改。2014年5月14日,在华漕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五楼会议室,召开了由闵行区规划和土��管理局华漕规土所、被告下属华漕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华漕镇规建办)、杨家巷村委会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行政法规,被告明确对该户的建房申请不予受理,后出具了《关于韩岳明建房申请不予受理的回复》,并要求杨家巷村委会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告知原告韩岳明。被告认为其已经多次履行了对原告的个人住房翻建申请及申请中的宅基地进行审核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寄出的《翻建房屋申请书》,系被告在2014年7月已向杨家巷村民委员会作出明确答复的重复申请,申请中所涉及的基本事实与2014年的申请完全相同,同时原告也未按照被告的要求依法变更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被告就已经作出行政行为的答复不再作出重复答复,于法有据,且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应���由村委会报送,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报送建房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漕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闵行区华漕镇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闵行区华漕镇村民原住房、新建房屋平面、立面示意图》、《户口簿》,证明原告申请的抬头虽然是审核宅基地申请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要求是翻建房屋,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建房,然后由村委会向被告报送;2、华漕镇规建办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韩岳明建房申请不予受理的回复》、《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证明被告之前已就原告提出的翻建房屋申请作出过明确答复,并由杨家巷村委会告知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漕镇政府对原告韩岳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原告一并提交的其他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实际要求是翻建房屋,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在2014年作过回复;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2015年5月6日的申请材料中并未附《闵行区华漕镇村民原住房、新建房屋平面、立面示意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确曾收到杨家巷村民委员会的答复,称申请材料被退回。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属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可予采信,但村务管理信息系统截图与本案中被告职责履行的审查没有关联性,而证据3的内容主要反映被告领导知晓原告对翻建宅基地房屋的申请一事,对话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于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虽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对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杨家巷村民委员会就原告申请翻建房屋作出答复,后由村委会转告其申请被拒一事表示认可,且证据材料上载有相关部门参会人员签名,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目的,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韩富余(原告韩岳明父亲,已过世)系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原诸翟乡)杨家巷村51丘(14)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上诸)字第杨家巷-014。该宅基地房屋建房审核人口为韩富余、张林娣(韩富余妻子)、韩岳明、韩德明(韩富余之子)、韩军明(韩富余之子)。2012年,原告韩岳明向华漕镇杨家巷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杨家巷村民委员会经审核后,确定韩岳明户宅基地坐落于杨家巷村51丘(14)处,并于2013年4月将韩岳明的建房申请等资料递交至被告下属华漕镇规建办。华漕镇规建办经审查于2014年5月22日向杨家巷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韩岳明建房申请不予受理的回复》,答复称,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于韩德明、韩军明已经批准分户移地建房,新房已建好,二人不应再享受原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因韩富余已经过世,韩岳明作为户主申请翻建,必须完成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登记的更改,因此对韩岳明户的建房申请不予受理。杨家巷村民委员会收到该回复后告知原告韩岳明其建房申请未获批准。2015年5月6日,原告韩岳明向被告华漕镇政府以邮寄方式递交了《审核宅基地申请书》,称其于2012年12月31日向村委会递交了原地翻建房申请表等资料。村委会审核后,认为符合建房条件,并确定宅基地坐落于杨家巷村51��(14)处。后村委会于2013年4月10日将相关资料上报给被告华漕镇政府,现申请被告对其宅基地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告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杨家巷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个人建房申请表(申请理由为因房屋陈旧,申请原地翻建,改善生活,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翻建)。被告华漕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未向原告韩岳明进行答复,原告不服,遂以讼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华漕镇政府作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对于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负有审核的职权。本案中,原告韩岳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华漕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宅基地建房进行审核。虽然原告称其申请内容为确认宅��地使用权人,但原告申请书所载事由是认为被告未对杨家巷村委会就原告2012年申请翻建宅基地房屋的报送事项进行审核,同时申请书附有《闵行区华漕镇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以及杨家巷村委会关于将原告建房申请报送至华漕镇规建办的证明,结合上述申请书内容和所附材料,可以认定原告2015年5月6日的申请事项仍为村民个人建房,并非其诉请所称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事项,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宅基地审核申请未作回复系违法,并对宅基地审核作出回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韩岳明的建房申请,经庭审查明,原告在2012年向杨家巷村委会提出后,经杨家巷村委会初审报送至被告华漕镇政府,被告下属华漕镇规建办会同土地管理所等部门进行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回复给村委会,已履行了对村民个人建房申请的审核职责。原告也已通过村委会工作人员转告得知了其申请未获批准的结果。现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再次要求被告对其2012年的建房申请进行审核,被告认定其申请属对已作答复事项的重复申请,并无不当。此外,《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村民申���建房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经张榜公布后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再报送至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本案原告韩岳明直接向被告华漕镇政府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不符合村民建房申请审批程序,被告亦不具有直接对原告建房申请进行审核并据此作出答复的职责。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对农村村民建房负有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村民申请建房的申请、投诉等来信,应当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及时作出回应,对于不符合申请程序、申请条件或属重复申请的来信,应当给予一定的知识宣传和指引。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建房申请后未作任何回应,有所欠妥,应在以后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韩岳明负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云审判员 张秋萍审判员 徐寨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