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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生珍与宋厚福、李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生珍,宋厚福,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98号申请执行人魏生珍,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宋厚福,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4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在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2日,中专文化,物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宋厚福德妻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生珍与被执行人宋厚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宋厚福、李霞向申请执行人魏生珍偿还借款313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98.00元,执行费4640.00元,共计32063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厚福向申请执行人魏生珍偿还借款30000.00元后失去偿还能力并让其母亲王玉琴自愿以丈夫宋忠才名下的营业房租金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魏生珍也完全同意,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晓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