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常亚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常亚食品厂,常州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常亚食品厂,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港乡韦墅村委韦墅小组**号。经营者陈峰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州市常亚食品厂(以下简称常亚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常亚厂经营者陈峰明,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亚厂一审诉称,常亚厂向联华公司销售酱菜共计14812元,联华公司长期拖欠不付。诉请法院判令联华公司结清货款共计14812元,及从2008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4812元3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联华公司一审口头辩称,有存在欠款的问题,但是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14812元有异议,我方认可的金额是14812-3705.4(在对方提供的送货单中已开票已结算的金额)-92(有一张送货单上面没有我方的签字)-1831.4(出现质量问题退货的金额)+504.7(账面显示的余额)=9687.9元,根据税务要求还要扣除开票税率不足部分应该是1049.46元,我方认可的金额是8638.44元。2008年至2014年常亚厂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货款的请求,所以我方认为常亚厂要求我方支付30%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常亚厂向联华公司供应各类酱菜,其提供的送货单金额总计16353.6元,其扣除退货金额主张14812元。常亚厂多次催要,联华公司分文未付。常亚厂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联华公司对常亚厂提供的送货单质证称,其中编号为0312311的送货单,金额92元,无人签收;编号为0312297的送货单,金额54元,只有一人签字,我方规定应有二人签收,故这两送货单金额需扣除。另外,编号为0312288、0312299等13张送货单已于08年8月29日对账,并开具在金额为2063.8元的发票里面,编号为0312295等4张送货单已在08年7月28日对账,并开具在金额是3200元的发票里面,编号为0312298等4张送货单在08年8月29日对账,开具在金额为1112元的发票里面,这些发票已结算,一共21张送货单,金额为3705.4元需扣除。联华公司提供与上述21张送货单对应的发票3张以及支付凭证。常亚厂质证称,2008年8月29日对账的2063.8元及1112元联华公司未付款。联华公司反驳称,在之前有多付的情况,所以我方予以扣除。联华公司提供退货明细,证明最后清场时退货金额1831.4元。常亚厂质证称,对于退货的金额1831.4元有异议,我方签字并不是对退货金额的认可。联华公司提供金额为9033.6元的发票一张,证明税率不足,应当扣除相应的金额。常亚厂质证称,税务局是认可的。原审法院认为,常亚厂与联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有常亚厂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常亚厂按约供货,联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编号为0312311的送货单,金额92元,无人签收,应当在常亚厂扣除其自认的退货金额后主张的14812元中扣除;编号为0312297的送货单,虽只有胡伟英一人签名,但在其认可的编号为0312342送货单上也有其签名,故对该编号为0312297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联华公司关于送货单需有二人签字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联华公司抗辩要扣除已开票结算的3705.4元,根据该司提供的对账日期及结账日期,2008年8月29日对账的2063.8元及1112元,对账后并未有对应的付款记录,联华公司称因其在之前有多付款予以扣除,虽然表面上根据对账的发票金额及结账金额,实际结账金额大于2008年7月28日之前对账开票的金额,但不能排除该司之前还有未对账开票的金额,故对该两份发票包含的送货单金额已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编号为0312277、0312281、0312282、0312295的送货单金额(金额分别为16元、274元、270元、450元,合计1010元)开具在3200元的发票内,已经由该司支付,故该1010元应当在常亚厂主张的14812元中扣除。关于联华公司抗辩要扣除退货金额1831.4元,虽然其提供的退货明细上有常亚厂经营者陈峰明签字,但陈峰明不认可签字是对退货金额的认可,且该退货明细表实际抬头是对账明细表,其中是以负数形式直接扣减退货金额,部分负数为手写,不足以认定退货金额,联华公司也未提供退货单,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联华公司抗辩税率不足,应当扣除相应金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综上,联华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4812元-92元-1010元=13710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酌定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审法院对常亚厂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亚厂支付货款13710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常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5.5元,由联华公司负担79元,由常亚厂负担6.5元。常亚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本起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延迟支付的应视为违约,从本该支付货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违约金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在江苏各地法院实际操作过程中为30%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由于我厂在一审中将81张送货单总金额16535.60元误算为14812元,联华公司所欠货款应为16353.6-92-1010=15251.6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联华公司支付我厂货款15251.6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期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联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交易习惯是,常亚厂送货后华联公司凭由其签收的送货单经对账结算后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7日,联华公司提供的其与常亚厂所有往来《对账明细表》,注明截至对账之日,联华公司应付常亚厂货款价税合计为9033元,常亚厂经营者陈峰明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签了名,但持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常亚厂述称,其送货至联华公司的81张送货单总金额为16363.4元,扣除退货金额主张货款14812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联华公司尚欠常亚厂货款金额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联华公司与常亚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联华公司所欠常亚厂的货款依法应当支付。常亚厂要求联华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4812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依据81张送货单总金额为16363.4元扣除退货金额后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据此扣减其中无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为92元以及联华公司已支付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010元,进而判令联华公司支付货款13710元并无不当。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常亚厂送货后华联公司凭由其签收的送货单经对账结算后支付货款,常亚厂在2014年10月27日与联华公司对账后,也无向联华公司催要货款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判令联华公司向常亚厂支付所欠货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常亚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常亚食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慧勇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靓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使其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