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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阴明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江阴明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21号原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法定代表人:欧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明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同舟)为与被告江阴明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明源)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同舟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贸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纯苯。原告依约完成了运输义务,产生运费人民币375478.61元,滞期费人民币113062.50元,另外原告还垫付了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1547元,货物港务费人民币1299.0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01387.19元。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涉案费用的发票,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人民币501387.19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阴明源未答辩。原告广西同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航次租船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内贸航次租船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装货时间作业表、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SGS计量表、SGS时间表、发货单等,以证明原告实际运输的货物数量、运输时间、运费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3、发票、寄送发票快递单及网上查询信息,以证明运费、港务费和港口建设费的金额。4、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1的补强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系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内贸航次租船合同。5、航海日志,作为证据2的补强证据,以证明2015年5月15日至5月26日涉案船舶的动态以及滞期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江阴明源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卸货作业时间表、卸货港准备就绪通知书均显示原告提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15时18分,而原告所提供的SGS的卸货港时间表记载的提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则为2015年5月23日15时18分,鉴于该SGS时间表上有原告船员签字并盖有船章,表明原告对该时间表的记载予以认可,而卸货作业时间表和卸货港准备就绪通知书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或其他第三方的确认,故本院认可该卸货港SGS时间表的证据效力,对与其相矛盾的记载不予认可。原告证据4,快递单和网上查询信息显示的签收人并非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在没有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质证和举证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案外人逸杰海运(上海)有限公司的联络签订了《内贸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为承运方,被告为承租方,运输货物为纯苯3000吨±5%(承租方选择权),受载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16日,装货港为泉州,卸货港为泰兴或上海漕泾,运价为人民币130元/吨,原告负担船舶港口使费及其它与船舶相关的费用(包括引水费、拖轮费、航道养护费、围油栏费等),被告负担所有与货物有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若原告先行垫付港口建设费和其他码头费用,则可以与运费一并向被告收取。合同还约定,装卸时间为一港卸货共100小时,滞期费率为人民币30000元/天,不足一天的部分按比例计算,装港与卸港的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应从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6小时后起算,或从船舶在泊位或在其他装卸地点开始装/卸货时起算(以二者中先发生的时间为准),直至装/卸结束货管拆除时为止,如果因为船舶自身作业花费的时间引起的装/卸时间损失,不计入滞期时间;承租人或其指定方应在卸货完毕且收到承运人正本发票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运费;若有争议,应将争议提交位于上海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5年5月15日,原告所属“东桂8”轮到达装货港泉州港,并于当日16时40分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5月19日16时30分“东桂8”轮开始装货,5月20日9时40分装货完毕,10时拆除输油管,当日起航前往目的港。2015年5月23日15时18分,“东桂8”轮在目的港上海漕泾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5月25日19时25分开始卸货,5月26日10时10分卸货结束,11时15分拆除输油管。涉案航次实际运输纯苯2888.297吨。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1547元,货物港务费人民币1299.0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提供船舶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运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888.297吨纯苯从泉州港运至漕泾港,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以每吨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75478.61元。至庭审结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75478.6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滞期费,在装货港,涉案船舶于2015年5月15日16时40分提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原告以提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后6个小时即2015年5月15日22时40分为装货起算时间,2015年5月20日10时拆除输油管为装货结束时间,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期间共计107小时20分钟。在卸货港,根据SGS时间表的记载,涉案船舶于2015年5月23日15时18分提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应从6个小时后即2015年5月23日21时18分为起算,2015年5月26日11时15分拆除输油管为卸货结束时间,共61小时57分钟。原告主张卸货港卸货时间从2015年5月22日21时18分起算,与其在SGS时间表上所确认的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涉案装卸货时间合计为169小时17分钟。此外,原告自认,2015年5月19日6时34分至8时10分,2015年5月25日12时56分至14时10分,共2小时50分,为涉案船舶在装卸货港起锚靠泊时间,该时间为船舶自身作业时间,不计入装卸货时间,扣除该部分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100小时,涉案船舶实际滞期时间为66小时27分钟,计2.7687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人民币3万元/天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期费为人民币83062.50元。关于原告的垫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垫付的港口建设费,可以向被告收取;货物港务费系与货物有关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之后,可以向被告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1547元和货物港务费人民币1299.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是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致原告额外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在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下,企业从国内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获取流动资金的方式应属成本较低的一种方式,原告以此利率标准主张其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可予支持。另外,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卸货完毕且收到原告正本发票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原告将发票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进而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但上述主张目前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5日起算原告利息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明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375478.61元、滞期费人民币83062.50元、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1547元和货物港务费人民币1299.08元,合计人民币471387.19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江阴明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对原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江阴明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4元,由原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3.19元,被告江阴明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7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审 判 员 潘 燕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