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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屯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屯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无法沟通、交流。2014年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甚至出轨。2015年6月15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始终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应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无法沟通、交流。2014年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甚至出轨。2015年6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闹,被告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始终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乙在与原告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证据二: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李某甲之妻李某乙2015年8月12日凌晨在衡水宋庄西区一出租房二楼与其他异性男子同居事实。证据三:证人李某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李某甲之妻李某乙2015年8月12日凌晨在衡水宋庄西区一出租房二楼与其他异性男子同居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以证实被告李某乙在与原告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事实,结合证人刘某、李某丙的证言能以证实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人证言与照片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李某乙婚后于××××年××月7日生一男孩李某丁,现在随我生活。因为我母亲有病,我想让孩子判被告抚养,我出我那份的抚养费。在最后陈述阶段,原告称我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现在联系不上,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被褥六套、暖壶俩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告已损坏)、长虹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大床一个。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针对第二、三个争执焦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12日凌晨原告李某甲发现被告在衡水宋庄新区出租房二楼与其他异性男子同居。被告李某乙现处于无法联系状态。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被褥六套、两个暖壶、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告已损坏)、长虹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大床一个。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丁,但夫妻二人在生活中经常争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李某乙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男子同居事实,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之请求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被褥六套、暖壶俩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告已损坏)、长虹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大床一个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虎人民陪审员  安怀春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春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