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锦州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对刘某、徐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锦州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2财保1号申请人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被申请人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被申请人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申请人锦州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徐某某所有的房屋及车辆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某、徐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二、查封被申请人刘某所有的辽G**号车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陆红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