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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农民,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大村甸镇。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就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小孩许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民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许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女儿及许某甲身份信息情况;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这一年来一个人在娘家带着女儿,被告一直没有管过;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好,证人出面调解几次,被告都不见面。小孩生下来以后,一直是原告带在娘家生活,原告没有去看过。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均系民政、公安、医院等法定部门依法作出,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能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生女儿许某甲。生育小孩后,原告常在娘家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很好的培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被告一直没有去原告家看望原告和女儿。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发生矛盾未妥善处理,致使关系恶化。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挽救双方来之不易的家庭,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予了双方重修和好的机会,但双方仍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善关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其夫妻感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许某甲才满周岁,一般应随母方生活,故以判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甲随原告伍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伍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振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菊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