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官国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桂芳,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兵,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彩凤,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斌,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孙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六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军、徐桂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23‰;合同还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自愿为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军、徐桂芳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军偿还借款本金521231.77元,下欠借款78768.23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军、徐桂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768.23元,利息14178.28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92946.51元,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提供担保;2.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军、徐桂芳发放借款60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朱军、徐桂芳欠息14178.28元。被告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提供担保;以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朱军、徐桂芳下欠原告借款78768.23元及利息14178.28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军、徐桂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2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自愿为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军、徐桂芳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军偿还借款本金521231.77元,下欠借款78768.23元未偿还,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朱军、徐桂芳欠息14178.28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军、徐桂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罚息比例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朱军、徐桂芳提供了借款,被告朱军、徐桂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朱军、徐桂芳偿还借款78768.2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军、徐桂芳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14178.28元(78768.23元2%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自愿为被告朱军、徐桂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军、徐桂芳未偿还借款,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徐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768.23元,支付利息14178.28元,本息合计92946.51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对被告朱军、徐桂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军、徐桂芳追偿。如果被告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共计2424元,由被告朱军、徐桂芳、孙兵、吴彩凤、朱斌、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勇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金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