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春颖与宋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颖,宋建,李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988号原告朱春颖,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李士英,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朱春颖诉被告宋建、李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王伯森、王永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李士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颖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宋建于2014年9月5日向我借款55万元,我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7万元,又从银行给其转账48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时以房屋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宋建向我重新承诺了还款日期,并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李士英在欠条中以担保人名义为宋建的55万元借款做了担保。但被告宋建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有23.95万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偿还原告借款23.95万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23.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李士英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建、李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宋建向朱春颖借款55万元,朱春颖以现金形式给付宋建7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宋建转账48万元。2015年5月14日,宋建向朱春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春颖现金伍拾伍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还清,如果预期未还款按每日滞纳金0.5%支付违约金。欠款抵押物为:宋建(×××)名下的房产: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坐落在房山区城关街道×××园A区1号楼3层×××,面积为120.18平米。如果预期未还款,上述抵押物宋建自愿过户给朱春颖,抵押物归朱春颖所有,由朱春颖自行处理。被告李士英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认可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宋建尚欠原告23.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建从原告朱春颖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士英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士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李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二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颖借款二十三万九千五百元。二、被告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颖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二十三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李士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宋建、李士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然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