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强,张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538号。负责人莫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生荣,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强。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强,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玮,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7栋1单元701室(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硕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张继强、张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荣、王峰,被告项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强,被告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被告张继强,被告张玮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青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硕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融资28,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同时,还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鄂钢公司。被告张继强、张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融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6日发放了28,000,000元融资款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项硕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继强、张玮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项硕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21,614,024.77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项硕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385,975.23元、利息979,871.16元,合计7,365,846.39元。现要求:1、被告项硕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月20日所欠融资本金6,385,975.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9,871.1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鄂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张继强、张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工行青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硕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代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项硕公司。证据三、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张继强、张玮承诺为被告项硕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表,证明被告项硕公司对被告鄂钢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证据五、保理业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项硕公司、被告鄂钢公司与原告对于融资款的偿还问题达成了保理业务合作协议。证据六、欠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具体金额。证据七、询证函,证明在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前,被告项硕公司对被告鄂钢公司享有应收账款90,847,547.63元。被告项硕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于今年内还清全部融资款。被告项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鄂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项硕公司未按三方签订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本公司申请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原告也未按《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向项硕公司贷款,因此本公司无按《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付款义务。《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协议一旦签订,本公司就应将项硕公司货款付至指定账户或如以票据付款只能交给原告和项硕公司指定人员。本公司按《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付款附有条件。2013年5月25日本公司与原告及项硕公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一份,通过此协议第一、二、三、四条的约定不难看出,本公司负有将项硕公司货款付至原告和项硕公司约定的专户或只能将票据交给原告和项硕公司指定人员这一义务的前提条件为,一是原告和项硕公司双方应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据此申请为原告出具项硕公司在本公司处到期应收账款数额的确认书;二是原告根据前述到期应收账款数额为项硕公司融资贷款。然而事实上上述“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和项硕公司双方并未申请本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本公司在《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履行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内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应收账款确认书,原告也未按《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向项硕公司贷款,因此本公司不负有按《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支付项硕公司货款义务。二、原告“2013年青山(债转)字00307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不实,且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无按此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的义务。原告系依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项硕公司贷款28,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对《保理协议对账函》的回复”证实:原告系根据本公司签发的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而非三方签订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对项硕公司办理了国内保理融资28,000,000元。本公司未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据以贷款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联上所加盖的本公司账务专用章及龚正刚印个人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本公司从未收到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此情况下,本公司不可能对通知书上所涉应收账款数额进行审核,更不可能向原告作出将项硕公司货款付至指定账户的付款承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真实。一是本公司并未与项硕公司签订编号为“1307LL043110110”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是本公司未收到编号为02924452-02924470、02941092-02941097发票。已收到的编号为03901546-03901547、02924441-02924442四张发票金额为3,906,807.47元,而非32,730,364.05元。三、本公司已垫付本案文书鉴定费62,700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鄂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被告鄂钢公司与被告项硕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被告项硕公司给被告鄂钢公司开具的发票4份、单位三栏帐,证明:1、被告项硕公司与被告鄂钢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所涉编号为1310JS0206-01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但未签订编号为1307LL043110110的合同;2、被告鄂钢公司只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所涉四张号码为03901546、03901547、02924441、02924442的发票,其他发票未收到;3、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项硕公司在被告鄂钢公司账上货款余额为21,847,547.63元。证据二、鉴定交费通知书、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鄂钢公司交纳了鉴定费用62,700元。证据三、关于协助结算应收账款的函,证明被告鄂钢公司为原告追偿被告项硕公司的贷款提供了帮助,原告与被告项硕公司有贷款重组的债务化解方案。被告张继强辩称:愿意为被告项硕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玮辩称:愿意为被告项硕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鄂钢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2月19日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联上所盖“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龚正刚印”两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抬头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的回执联上,其落款处盖有“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抬头为“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预留卡,其格上盖有“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抬头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的回执联上,其落款处盖有“龚正刚印”的印章印文分别与抬头为“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预留卡,其格上盖有“龚正刚印”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经庭审质证,被告项硕公司、鄂钢公司、张继强、张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被告项硕公司、张继强、张玮对被告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关情况的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鄂钢公司的单方行为,对鄂钢公司与项硕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有两份合同,不是只有这一份合同。对项硕公司向鄂钢公司开具的发票无异议,但2013年12月8日、12月9日还有25张发票。对单位三栏帐,认为是鄂钢公司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被告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免除鄂钢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项硕公司、张继强、张玮对被告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被告项硕公司、张继强、张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均无异议。被告鄂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原告正是依据该合同给被告项硕公司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贷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通知书上所涉的内容不真实,该通知书回执上所加盖的鄂钢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龚正刚印均系伪造,鄂钢公司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书,鄂钢公司未对该通知书进行审核,更不可能就此出具相关承诺,该质押登记也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就三方如何支付融资款而达成的,而是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询证函上加盖的武汉钢铁集团鄂钢公司印章是虚假的,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项硕公司在鄂钢公司账上的货款不是该金额。原告工行青山支行、被告项硕公司、鄂钢公司、张继强、张玮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及单位三栏帐,虽系被告鄂钢公司的单方行为,但被告项硕公司、张继强、张玮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一中鄂钢公司与项硕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项硕公司向被告鄂钢公司开具的发票4份,被告项硕公司、张继强、张玮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硕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询证函》和2013年12月19日的2013年青山(债转)字00307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0日鄂钢公司欠项硕公司90,847,547.63元”,该《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武汉钢铁集团鄂钢公司财务部供应结算专用章”,对该专用章,被告鄂钢公司称该公章系虚假的,被告项硕公司则称对该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鄂钢公司:根据项硕公司与工行青山支行于2013年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硕公司已将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07LL043110110、1310JS0206-01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以下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银行,请贵公司按照该购销合同约定及时将以下应收账款付至3202171019060076441的账户:发票编号为03901546-03901547、02924441-02924442、02924452-02924470、02941092-02941097,发票金额人民币32,730,364.05元。项硕公司在该通知书销货方处加盖公章,工行青山支行在该通知书保理银行处加盖公章。该通知书回执联载明:“工行青山支行(保理银行):销货方将2013年青山(债转)字00307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所列对我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贵行事宜知悉,我司向贵行确认如下事项: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所列全部应收账款均属实,所列全部发票未付余额我司逐一核对无异。2、我司对销货方向贵行转让上述应收账款事项无异议。3、除非贵行另行书面通知,我司承诺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及时将上述应收账款付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账户。该回执联购货方处加盖“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龚正刚印”印章,鄂钢公司对“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龚正刚印”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于2015年4月提出对2013年12月19日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联上所盖“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龚正刚印”两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抬头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的回执联上,其落款处盖有“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抬头为“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预留卡,其格上盖有“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抬头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的回执联上,其落款处盖有“龚正刚印”的印章印文分别与抬头为“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预留卡,其格上盖有“龚正刚印”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013年12月25日原告根据《询证函》和2013年青山(债转)字00307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与被告项硕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购材料。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项硕公司不得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被告项硕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原告,原告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项硕公司总额为人民币28,000,000元的保理融资;融资利润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润,浮动幅度为30%;项硕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融资的,原告有权自融资挪用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50%-100%)的利率计收罚息,融资被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项硕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约定项硕公司将其在鄂钢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继强、张玮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继强、张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项硕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被告张继强、张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项硕公司发放了融资款28,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0日,利率为7.8%”。被告项硕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上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项硕公司向原告偿还融资款本金21,614,024.77元,下欠融资款本金6,385,975.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9,871.16元,合计7,365,846.39元至今未偿还。张继强、张玮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亦未收到鄂钢公司的应收账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鄂钢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6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虽与被告项硕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也共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项硕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鄂钢公司,被告项硕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鄂钢公司。原告在约定的融资期满后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融资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项硕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继强、张玮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硕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月20日所欠融资本金6,385,975.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9,871.1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继强、张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项硕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鄂钢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鄂钢公司对被告项硕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385,975.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9,871.16元,合计7,365,846.39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继强、张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1元、鉴定费用62,70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6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友芬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西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