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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忠与董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平,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文平,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忠,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文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佳俊,被上诉人刘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刘忠将其所有的18台工程车和1台加油车折价归于被告董文平自行经营,确认折抵借款288万元,被告董文平为原告刘忠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刘忠现金288万元,借款人董文平。借款期限陆个月,到2014年4月30日还清,如到期无法归还用森宇坐标底商归还此借款。”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忠提供了《森宇坐标城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被告董文平以该协议并非为该笔借款担保为由不予认可。另,被告董文平于2015年2月10日为原告刘忠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刘忠柴油款大写贰拾叁万元正。欠款人董文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款项无果,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欠条一支、《森宇坐标城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阳泉市祥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十台工程车的销售发票及合格证,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折抵借款288万元,被告董文平也为原告刘忠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刘忠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刘忠代被告董文平支付柴油款23万元,被告董文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刘忠请求被告董文平偿还此欠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董文平辩称其给原告刘忠拉土石方抵顶上述欠款,但原告称被告董文平干活是给阳泉市祥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干活,工程款也是和公司结算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艳平,原告刘忠在该公司没有职务。对此,被告董文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忠请求被告董文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节,288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董文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244800元。另,23万元欠款,因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忠借款2880000元及利息244800元;二、被告董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忠欠款2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638元由被告董文平负担。一审判决后,董文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忠返还上诉人10312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忠和上诉人董文平达成附条件的口头协议,约定董文平给刘忠干工程活以抵顶23万油款及288万借款,实际董文平给刘忠干工程活的总款为321.3126万元,核减23万油款和288万借款,被上诉人刘忠应付董文平103126元;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在程序上属于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无利息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忠答辩:1、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请求核减103126元与本案无关;3、关于利息的法律适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计算均有规定,且上诉人的上诉状未表述利息内容,故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就利息作为上诉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董文平与被上诉人刘忠之间是否存在互付债务,一审法院就上诉人董文平所提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上诉人董文平与被上诉人刘忠达成协议,刘忠将其所有的18台工程车和1台加油车折价归于董文平所有,确认折抵借款288万元,董文平为刘忠出具了借条,刘忠请求董文平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刘忠代董文平支付柴油款23万元,董文平出具了欠条,刘忠请求董文平偿还此欠款,也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董文平主张其与刘忠有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其给刘忠拉土石方等工程款抵顶上述董文平欠款,但董文平陈述有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刘忠否认其与董文平存在工程款抵顶上述欠款的协议,上诉人董文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董文平主张其给刘忠干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以抵顶23万元油款及288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中,董文平作为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刘忠,请求法院判令董文平与刘忠帐目核减后返还董文平103126元,但董文平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反诉状的证据部分,载明“祥龙公司干活工程运费总计”等,证实董文平认可其给阳泉市祥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干活,被上诉人刘忠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董文平是给阳泉市祥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干活,工程款也是和该公司结算的,且董文平不能足以证明其与刘忠存有以工程款抵顶23万元油款及288万元借款协议。据此,作为反诉原告董文平就现有证据诉反诉被告应当是阳泉市祥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告知董文平其所提反诉与本案主体不一致,反诉不成立,并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刘忠请求董文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288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董文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刘忠请求董文平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董文平主张一审法院无利息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8元,由上诉人董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丽琴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