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增珍诉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增珍,女,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王增珍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1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王增珍起诉原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分局)要求撤销通二公(二)行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是原审被告二道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3年5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起诉人王增珍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增珍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增珍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王增珍为维护自己权益,上访维权,被原审被告二道江分局拘留。上诉人王增珍对拘留决定不服,到二道江区法院起诉要求立案,法院不予立案,也不出具裁定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二道江区法院不给立案导致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王增珍。另二道江分局对上诉人王增珍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2013年3月8日,可原审裁定却写成二道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3年5月8日。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二道江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通二公(二)行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8日向上诉人王增珍送达,但上诉人王增珍拒绝签字。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向上诉人王增珍告知救济途径,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化市公安局或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增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法定期限内启动权利救济途径并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于2015年11月17日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王增珍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增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