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丽美与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美,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04320号原告王丽美,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原告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景磊,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柱,男,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被告杨艳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顺木,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美与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美起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被告同校老师姜丽萍介绍,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约定待被告经济好转后归还原告,原告因碍于熟人情面,故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15日,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杨艳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与姜丽萍系同事关系,原告是姜丽萍的弟媳,原告与另案原告王丽云是姐妹关系。2015年11月6日姜丽萍告知被告,原告与王丽云二人以姜丽萍名义单独向被告上一个把子,被告才知道原告与另案的原告王丽云各拼0.25万元,计0.5万元向被告上一把,共计23把,利息2分,自2015年5月20日开把,依照协议至2016年10月20日才能领取把款,而原告与另案原告王丽云只将该把子款上到2015年10月20日,共计6把3万元,原告与另案原告王丽云各上了1.5万元。而被告要求到被告处上把子的人员必须是熟人及对上把子人员品行要有一定的了解,大家才确定一起上把子。原告、王丽云、姜丽萍瞒着被告向被告上了开把的把子。2015年10月28日,姜丽萍得知在被告处上把子的王桂芝因非法集资被羁押在隆阳公安分局看守所,导致被告不能收到王桂芝每月应支付的把子款,又不能支付其他人员的把款。2015年11月3日,所有向被告上把子的人员蹲守在被告家中。姜丽萍在自己把款未收到的情况下,逼着被告给姜丽萍写下7万元的借条(包括另案原告王丽云自2015年3月20日开把,共计22把,利息2分,王丽云上一把0.5万元,依照协议至2016年8月20日才能领取把款,而王丽云只上到2015年10月20日,共计8把4万元。)事后三天左右,姜丽萍、原告、张万俊到被告老家隆阳区瓦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换借条,并向被告说明,姜丽萍向被告上把子,实际上是原告和王丽云,被告无奈收回原打给姜丽萍7万元的借条并当场撕毁换成向原告借款7万元。次日中午,原告及老公、姜丽萍、王丽美的女儿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借条分开打,按照各自上把子金额,王丽美的1.5万元、王丽云的5.5万元,同时,王丽美的女儿当时要求被告当日归还王丽美把子款,被告之父杨文柱看到被告被逼得可怜,当场递给王丽美女儿0.1万元,故王丽美的借条数字变成1.4万元。原告向被告上把子是有高额利润可取,原告在向被告上把子前就已经了解其风险,其风险行为自担。而被告只是管理把子的管理人员,负责每月催促上把子人员按时将把子款交到被告处,再将收到的把子款按照协议书中约定收款的顺序支付给到期人员,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没有牟取任何利润。被告也是受害者,因王桂芝没有继续向被告上把款,被告也向法院起诉王桂芝,因王桂芝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于理于法不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丽美虽以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但原被告之间实为“上把子”关系。“上把子”并不属于金融机构监管下的融资行为,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