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晏诉被告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晏,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刘晏,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一环路69号。法定代表人邓跃华。原告刘晏诉被告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晏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天猫大洲官燕旗舰店里看到了有大洲官燕孕妇燕窝马来西亚进口官燕盏营养补品干燕窝正品销售。被告该商品销售时,宣称如下:1、泡发率可达到9倍左右;2、延缓衰老;3、蛋白质含量超过50%;4、缓解孕吐,让女人变得更漂亮,老人更年轻,小孩更聪明,男人更强壮,世界更美好。于是原告购买了4650元的燕窝,燕窝到货后,发现燕窝包装上没有上述宣称内容的证据,所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欺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650元,并依法三倍赔偿13950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欺骗消费者、虚假宣传的情况。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虚假宣传,是因其所购买到的燕窝产品的包装上没有印刷到答辩人在天猫官方旗舰店上的宣传内容,该主张于理、于法都是没有依据的。首先,答辩人的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是真实的,并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产品外包装的可印刷面积是有限的,同时需考虑到包装设计美感,不可能将所有相关的宣传内容全数搬抄到产品包装上,这不符常理。退一步说,若按原告的理由就构成虚假宣传,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商品只要不印刷宣传内容就涉嫌虚假宣传呢?显然,原告主张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次从法律适用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具体界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其中并未包含原告所主张的“产品包装上没有体现天猫旗舰店上的宣传内容的证据”这一项,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的产品质量合格,在天猫旗舰店上对产品的宣传也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诉状中列出的四个质疑,答辩人亦可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证明答辩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上或宣传上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在天猫网站被告开设的大洲宫燕旗舰店以4650元的优惠价购得被告方销售的标价为11850元的马来西亚进口燕窝一盒。同月25日,原告收到所购商品。原告称收到所购商品后发现商品与网上的宣传内容不一致,即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650元,并依法三倍赔偿13950年,被告仅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涉案燕窝系被告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从马来西亚福喜发铬有限公司原装进口的商品。被告在天猫网站上对该商品及包装进行了展示,并在网页上对其产品进行了具有“延缓衰老功能”等内容的宣传。原告通过网络购得的商品与被告网页展示的商品一致。2、被告销售商品时承诺商品签收后7天内,可要求无理由退换货。3、原告在收到商品后即申请退货并要求天猫网站客服介入处理,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的货款4650元被暂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络截图、发票、实物照片、商品包装盒、燕窝文献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欺诈,意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购商品的包装上没有被告在网页上的宣传内容,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网页宣传中已经对商品及包装进行了展示,原告购得的商品与被告的展示图一致。原告以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为由要求三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承诺的允许退货的期限内提出了退货退款申请,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所购商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货款4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从被告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涉案燕窝返还给被告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海南大洲燕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晏购货款4650元;三、驳回原告刘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刘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