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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中臣与王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臣,王晓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周中臣,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马永彪,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艳,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潜,北京市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市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中臣与被告王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臣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彪,被告王晓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潜、秦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臣诉称,2015年3月11日,其与被告经信合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其以730000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被告王晓艳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行宫大街南侧××福××东侧福星××小区××号房屋,并在签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向信合公司支付中介费7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公证或过户手续及收取剩余房款,被告不予配合,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并应承担中介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三河市信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王晓艳以730000元的价格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大街南侧、民福园东侧福泽御园小区26-2-12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周中臣,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周中臣给付被告王晓艳购房定金20000元,剩余71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付清。违约方承担信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中臣按约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时向信合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即中介费)7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信合公司业务收据及公司经纪人张莉与陶淑玲出具的证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三河市公证处草拟委托书、房产证等。被告对合同及定金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息服务费收据不应盖合同专用章,该费用应由原告及居间方承担。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认为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委托书无当事人签字,房产证挂失不影响合同履行。庭审中,被告亦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原告存在未按约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予。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王晓艳同意配合原告周中臣做公证,但并未明确约定公证的具体时间及内容,亦未明确约定房屋过户的具体时间,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关于各自认为对方违约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息服务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导致无法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故信息服务费以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中臣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时给付原告周中臣信息服务费3500元,共计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反担保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王晓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保全费4070元,由原告周中臣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