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沂与方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沂;方宁;孟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2848号原告杨沂,女。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方宁,男。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瑾,女。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沂与被告方宁、孟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方宁和孟瑾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沂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杨沂与方宁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方宁向杨沂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方宁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也可提前归还全部或者部分本金。双方签订协议后,杨沂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大运村支行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上述债务是方宁与孟瑾夫妻关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杨沂起诉,要求方宁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5906667元、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并由孟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杨沂与方宁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杨沂已通过第三人吕刚正向方宁支付了1000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孟瑾知道方宁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宁、孟瑾答辩称:方宁、孟瑾与杨沂之间不熟悉,不可能有这么大借款事实的信任基础;方宁虽与杨沂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但杨沂不能证明向方宁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杨沂失去要求方宁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基础;孟瑾对于方宁的借款并不清楚,借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孟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方宁、孟瑾不同意杨沂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宁、孟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方宁、孟瑾对杨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杨沂已向方宁支付了约定的款项;方宁、孟瑾对杨沂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杨沂和吕刚正之间有经济往来,吕刚正向方宁汇款1000万元,不是杨沂向方宁的汇款;方宁、孟瑾对杨沂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方宁、孟瑾虽是夫妻关系,但证据3不能证明孟瑾知晓方宁借款的事实。诉讼中,杨沂申请吕刚正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向方宁汇款1000万元的原由。吕刚正证明方宁通过吕刚正介绍与杨沂相识,吕刚正作为方宁的担保人在方宁与杨沂签订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因吕刚正对杨沂有到期债务要履行,经过三方一致同意,由吕刚正直接将应还杨沂的1000万元直接汇款给方宁作为杨沂向方宁出借的资金;吕刚正并证明方宁将1000万元借款用于申请办理全家香港投资移民;借款到期后,方宁将房产证通过吕刚正交给杨沂;2010年吕刚正与方宁及另外2个人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吕刚正认为方宁涉嫌诈骗已到公安部门报案。经质证,杨沂对吕刚正的陈述无异议;方宁、孟瑾认为吕刚正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方,吕刚正的陈述有推卸责任的可能,吕刚正与杨沂有经济往来,在公安部门报案方宁涉嫌诈骗,故吕刚正的陈述带有倾向性,对吕刚正的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杨沂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证据1证明杨沂与方宁订立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就还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吕刚正于2012年10月11日向方宁汇款1000万元,吕刚正出庭证明1000万元为杨沂向方宁出借的资金,汇款时间也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为物权凭证,但其本身不能证明孟瑾知晓方宁向杨沂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吕刚正是汇款人,也是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知情人,1000万元由吕刚正账号汇出,其所作汇款的解释虽于杨沂有利,但对其自己不利,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吕刚正关于汇款原因的解释关乎其对方宁是否享有债权,也关乎其是否与方宁产生了其他纠纷,吕刚正没有必要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吕刚正向方宁汇款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杨沂出借资金的时间相符,故本院认为吕刚正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对吕刚正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沂通过吕刚正与方宁相识。2012年10月11日,杨沂作为甲方(出借方)与方宁(乙方,借款方)、吕刚正(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息2%,乙方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也可以提前归还全部或者部分本金;乙方保证将甲方借入的资金用于合法用途,并最迟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归还甲方;丙方同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杨沂委托吕刚正将1000万元借款汇款给方宁。借款到期后,方宁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借款至今未还。诉讼中,方宁、孟瑾称1000万元借款一部分用于方宁与吕刚正之间的合作,一部分用于方宁的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借款发生于方宁与孟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杨沂、方宁、孟瑾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沂与方宁、吕刚正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沂履行了出借资金1000万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已生效,作为借款人,方宁应将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偿还杨沂,方宁拖欠杨沂资金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沂要求方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刚正出庭证明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方宁汇出的1000万元为杨沂向方宁出借的资金,方宁、孟瑾虽不予认可,但方宁、孟瑾不能提交收取吕刚正个人1000万元系基于其他事实的证据,本院对方宁、孟瑾关于借款合同未生效以及杨沂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基础的辩称不予采信。方宁在与孟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沂借款未还,为方宁、孟瑾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杨沂要求孟瑾与方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宁、孟瑾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孟瑾对借款事实不知晓,故孟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方宁向杨沂借款时未向杨沂明确该笔借款仅为方宁个人债务,也未告知杨沂方宁与孟瑾之间存在用各自财产负担各自对外债务的约定,故方宁、孟瑾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宁、孟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沂借款本金一千万元、支付截止至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五百九十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并自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方宁、孟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六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杨沂已预交),由被告方宁、孟瑾负担六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