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无号牌欧派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医药高新区三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新路解家西支5号电线杆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栾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栾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栾某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肇事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栾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栾某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