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74号原告米某某,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圣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外务工时认识,2011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郑某乙。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在潼南区婚姻登记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靠,虽然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且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符合上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圣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