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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马军与马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马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121号原告:马军,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彦香,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军与被告马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马彦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彦香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马彦香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马彦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马彦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100000元,于2016年6月5日偿还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收到借款但又认可该借条是自愿出具,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马军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马彦香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彦香偿还原告马军借款225000元,限被告马彦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彦香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跃娟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苏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