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汝泉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194号起诉人孙汝泉,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风辉,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孙汝泉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9月5日,起诉人到天安门城楼游玩,想起自家房子遭强拆二十多年一事,一时委屈气愤将身上携带的几张上访材料丢掉,被天安门城楼上的民警发现并带至被起诉人处审讯。当日,被起诉人对起诉人作出京公天决字[2012]第003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起诉人行政拘留五日。起诉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起诉人行政拘留起诉人五日不当;2、京公天决字[2012]第003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在2012年9月5日作出,并于2012年9月10日执行完毕,故起诉人应当知晓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其在2016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起诉人孙汝泉的起诉,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汝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密代理审判员 朱珠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