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刘丹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金旺角商住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冼光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丹丹,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博白镇城东路***号。上诉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三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而向法院诉讼解决的,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纠纷,虽然涉及不动产,但本案的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是合同违约纠纷,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而向法院诉讼解决的,双方约定由甲方(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丹丹已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金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