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云南省建水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贵阳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在云南省建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生育一子张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与家人联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确认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在云南省建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0年2月生育一子张甲。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理应妥善处理,且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理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家庭。综上,原、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庭不能主持调解;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令狐克智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小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