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淑芹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郑淑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庆,院长。委托代理人申帆,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芹,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玉海,无业。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因与被上诉人郑淑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又名郑淑琴。2013年4月16日,原告因左面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左侧三叉神经第Ⅱ、Ⅲ支痛,于当日住院,被告对原告行“CT引导下左侧三叉神经痛射频、热凝经迷路后左侧三叉神经切断术+颅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治疗,共计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655.53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因三叉神经痛术后左眼部疼痛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9天,支出医疗费11607.30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体劳、受凉,情绪异常;2、遵医嘱眼药滴眼、佩戴眼罩保护眼睛;3、继续口服活血、营养神经类药物对症治疗;4、不适就诊。后原告又先后到安阳市眼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7069.34元、9045.25元、297.74元和817.21元,期间原告又到被告处复诊,支出医疗费166.74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114天,支出医疗费34659.11元。原告系河南希旺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50元,其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石玉海护理。石玉海原系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其于2014年1月份失业。2014年2月24日,原告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郑淑芹目前的医疗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检查费176元、住宿费24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未予准许。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淑芹三叉神经痛术后,左眼角膜知觉减弱,第Ⅴ对脑神经眼支损伤后麻痹,该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于1956年6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690.78元,但其实际仅支出医疗费34659.11元,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4659.1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600元(50元/天×61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69.60元(2892.40元/月×4个月)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0640元(2800元/月÷30天×114天×1人);原告共计住院11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20元(30元/天×11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3539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为2539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检查费3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4000元(600元/月×12个月×20年),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8579.91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款198579.91元的50%即9928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淑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9289.96元;二、驳回原告郑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原告郑淑芹负担1932元,由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1932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2、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医保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应扣除,应赔偿医疗费为其未报销的部分5565元。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114天计算或者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果计算误工天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淑芹答辩称,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诉人存在50%的过错不当,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其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医诊治后双方出现纠纷,就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经法院委托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郑淑芹目前的医疗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疗费应按照未报销部分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医保机构是否给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医保机构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