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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白雪莲与马兴奎、强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莲,马兴奎,强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267号原告:白雪莲,女,1979年9月8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龙,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兴奎,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强小萍,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白雪莲与被告马兴奎、强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龙、被告马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小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兴奎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1574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强小萍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马兴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00元,共计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马兴奎辩称,2013年12月4日借款22000元是事实,但该款用了七天就还了,条子未收回;对50000元借款被告不认可,故不予偿还。强小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马兴奎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被告辩称该借款经被告介绍原告将款借给案外人马少刚,该录音是原告催要的内容,因被告当庭否认,且该录音中未提及案外人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白雪莲与被告马兴奎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马兴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4日,被告马兴奎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能证实被告马兴奎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兴奎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3年12月4日借款22000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2012年11月30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强小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兴奎辩解借款22000元已偿还,但借条未收回,借款50000元不存在的理由,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白雪莲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马兴奎、强小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借款50000的利息11642元(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即50000元×6%÷12个月×46个月+50000元×6%÷12个月÷30天×18天=11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奎、强小萍共同偿还原告白雪莲借款72000元及利息1165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马兴奎、强小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白雪莲负担150元,被告马兴奎、强小萍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