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0号原告吴某甲,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荣,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钧、杨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8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甚和谐,生育儿子后,双方矛盾升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暂时未妥善化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8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家庭及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