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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明哲与刘存孝、郭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哲,刘存孝,郭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明哲,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存孝,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宏志,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王明哲诉被告刘存孝、郭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力·巴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孝、郭宏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哲诉称:被告刘存孝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22日还清,3个月利息为3600元,由被告郭宏志提供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存孝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3600元,由被告郭宏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存孝、郭宏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存孝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王明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由被告刘存孝于2015年3月22日连本带息还清。若届满未能还清,则由被告郭宏志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3月底连本带息还清,并由被告郭宏志签字确认。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哲与被告刘存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存孝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年利率已超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利息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刘存孝到期偿还不了,由保证人郭宏志连本带息还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被告郭宏志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宏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存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明哲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驳回原告王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王明哲负担30元,由被告刘存孝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巴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