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曾金好与谢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好,谢翠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53号原告:曾金好,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谢翠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天乐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原告曾金好与被告谢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凤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金好诉称:2010年6月11日、同年6月13日,谢翠明两次自曾金好处共租赁钢管6792.3米、扣件3527只。2010年6月22日双方就上述钢管、扣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只0.005元/天,结算租金以谢翠明租用的实际数量、实际时间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所欠租金的20%偿付��约金,特别约定租金每年按300天计算,如合同到期未续签,本合同将继续有效。谢翠明仅在2014年支付租金36000元,尚欠租金92337元,所租钢管、扣件未归还。现要求判令:一、解除曾金好与谢翠明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谢翠明支付租金92337元(自2010年6月22日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三、谢翠明返还钢管6792.3米、扣件3527只,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支付使用费至返还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计6219.04元);四、谢翠明支付违约金184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翠明未答辩。曾金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曾金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金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0年6月22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的计算、支付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清单一份。证明谢翠明自曾金好处租赁钢管6792.3米、扣件3527只。谢翠明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曾金好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11日、同年6月13日,谢翠明分两次自曾金好处共租赁钢管6792.3米、扣件3527只。2010年6月22日曾金好(出租方、甲方)与谢翠明(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曾金好将钢管和扣件出租给谢翠明,其中钢管租金标准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标准为0.005元/只/天,乙方租用租金必须每个月结算一次并付给甲方,如延长支付���甲方将加收每月租金总额的20%的滞纳金,乙方每月底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否则将以甲方结算为准;租用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乙方租用期满,如延长使用,必须提前一周内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续订合同后方可延长使用,并追加租金;结算租金时以乙方租用的实际数量、实际时间为准,乙方在使用过程中租金如未按月付清给甲方,甲方有权利请求返还租赁物(卸回钢管扣件),并解除合同。租赁物归还后,乙方必须在十日内派代表到甲方处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欠款部分按所欠租金的20%偿付违约金。合同中备注部分用手写黑色字体注明:钢管6792.3米,扣件3527只,租金每年按300天计算,租费总计为25667.4元(钢管规格见本合同附件),如本合同到期未续签,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谢翠明于2014年夏天��付曾金好租赁费3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曾金好与谢翠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租赁钢管和扣件的数量、费用的计算结算、租赁期限、违约金及合同解除均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结算租金时以乙方租用的实际数量、实际时间为准,租金每年按叁佰天计算,如本合同到期未续签,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谢翠明未按月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曾金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每年按300天计算,合同已约定钢管、扣件每年租金为25667.4元,5年共计128337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谢翠明尚欠租金92337元。2015年6月22日至钢管扣件返还之日止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即每日按25667.4÷360=71.3元计算。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租赁物归还后”,因条件未成就,本院对曾金好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金好与被告谢翠明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谢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金好钢管6792.3米、扣件3527只;三、被告谢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金好租赁费(截止2015年6月21日为92337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钢管扣件返还之日止按71.3元/日计算);四、驳回原告曾金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曾金好负担570元,被告谢翠明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 雅附: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