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林秋兰、董清理、董清闪、董清兴、董秀春与徐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兰,董清理,董清闪,董清兴,董秀春,徐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60号原告林秋兰(系死者董童仙之妻),女,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董清理(系死者董童仙之长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董清闪(系死者董童仙之次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董清兴(系死者董童仙之三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董秀春(系死者董童仙之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明,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8792-0,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六层。代表人程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震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林秋兰、董清理、董清闪、董清兴、董秀春(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徐志明、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桂芬、被告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其亲属董童仙无证驾驶秀屿临时81109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徐志明驾驶闽BV11**小型普通客车在秀屿疏港大道东峤前沁路段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童仙当场死亡。经鉴定,董童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徐志明与董童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闽BV11**系被告徐志明本人所有,且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直系亲属董童仙死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五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计110000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原告等人要求与各被告另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将另行起诉。被告徐志明书面辩称:一、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亲属董童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闽BV11**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与被告徐志明无关。三、截至目前为止,因双方调解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徐志明尚未就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给五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因被告徐志明逃逸,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5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单2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闽BV11**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志明自己所有,且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徐志明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秋兰等人的亲属董童仙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林桂兰等人与死者董童仙的家庭亲属关系的事实;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的亲属董童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死亡的事实;6、火化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东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人与董童仙的家庭亲属关系及董童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火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徐志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徐志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中国人寿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徐志明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闽BV11**小型轿车系被告徐志明自己所有,且于事故发生前向本案另一被告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也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徐志明驾驶闽BV11**小型普通客车在秀屿疏港大道东峤前沁路段与五原告即林秋兰、董清理、董清闪、董清兴、董秀春的亲属董童仙无驾证驾驶秀屿临时81109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童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徐志明驾车逃逸。2015年12月1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秀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董童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董童仙与被告徐志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闽BV11**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志明所有,本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2016年1月6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交强险110000元,被告徐志明负连带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被告徐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林秋兰、董清理、董清闪、董清兴、董秀春的亲属董童仙系肇事车辆闽BV1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五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先行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五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明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徐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秋兰、董清理、董清闪、董清兴、董秀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董童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林秋兰、董清理、董清闪、董清兴、董秀春要求被告徐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