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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8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范子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林,姚孟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8803号原告范子林,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姚孟超,男,1969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厦1、2栋1楼、1027-1028号、2楼。负责人贺峰,总经理。原告范子林(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姚孟超(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沙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姚孟超、太平洋长沙支公司、平安益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子林诉称:2013年10月19日9时40分,在朝阳区垡头市场,我驾驶三轮车停在路边时被姚孟超驾驶的×××号小客车碾压左脚,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经交警认定姚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在太平洋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益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因该事故发生的前期费用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458号判决书进行处理。我于2015年6月30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姚孟超、太平洋长沙支公司、平安益阳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474.86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66元。姚孟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太平洋长沙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我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满额赔付,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交强险项下伤残费用赔付,我公司仅同意在剩余限额15300.5元范围内赔偿范子林主张的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医嘱19天、北京市地区护理标准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误工医嘱19天计算,并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交通费请法院依据范子林就医天数予以酌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平安益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范子林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9时40分,在本市朝阳区垡头市场,姚孟超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左前轮碾压范子林左脚,致范子林受伤。经交警认定,姚孟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后范子林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范子林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子林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范子林曾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将姚孟超、太平洋长沙支公司、平安益阳支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5458号判决书判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子林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元、交通费四百一十一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医疗费三千零三十三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共计十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七角;二、被告姚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子林鉴定费三千二百零九元八角五分;三、驳回原告范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询,范子林称太平洋长沙支公司已经履行前述判决,姚孟超尚未履行前述判决。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范子林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4天,行左侧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造成二次骨折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周需陪护一人3、术后2周后复查,根据情况拆线及指导下一步治疗方案4、不适随诊,及时复查。庭审中,范子林提交住院及门诊费票据若干合计金额为7474.86元及住院费清单。范子林另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七张合计金额166元,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另查,×××号车辆车辆在太平洋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益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15458号判决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姚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范子林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益阳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姚孟超承担赔偿责任。范子林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范子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子林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范子林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医嘱予以酌定。范子林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医嘱予以酌定。范子林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且与就医时间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姚孟超、太平洋长沙支公司、平安益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范子林误工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一百六十六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范子林医疗费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范子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范子林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姚孟超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