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伟与高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高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吴伟,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高闽,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伟诉被告高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诉称:被告高闽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其中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7万元为现金借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31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闽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分别14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其中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7万元为现金借款),被告出具14张借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31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闽结欠原告吴伟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闽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起算。被告高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伟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高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