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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梅与被告宣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宣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71号原告张春梅。被告宣双平。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春梅与被告宣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被告宣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诉称:2014年3月至同年9月��原告张春梅在被告宣双平的砖厂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9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宣双平就所欠原告张春梅工资261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出具后,原告张春梅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26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张春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宣双平欠原告工资26180元的事实。被告宣双平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也在向其他人催要债务,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宣双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宣双平对原告张春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告张春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宣双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至同年9月,原告张春梅在被告宣双平的砖厂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9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宣双平就所欠原告张春梅工资261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高雄人币贰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26180元).宣双平.宣沟砖厂结算人:李.2014年9月6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张春梅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张春梅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张春梅与被告宣双平虽未书面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已建立劳务关系。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由被告宣双平就所欠原告张春梅工资26180元向其出具欠条一支,庭审中被告宣双平亦不持异议;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宣双平出具欠条时虽未书面约定工资给付日期,但从原告张春梅提起诉讼至今,已留给被告宣双平足够充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宣双平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宣双平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张春梅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2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宣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