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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正学诉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正学,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学,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乔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龚义军,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立峰,女,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女,该局干警。上诉人姚正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正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义军、史立峰、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姚正学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22日四次在北京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去北京非法上访,被夏县有关人员查获并带回夏县。夏县公安局根据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夏公(胡)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正学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姚正学不服向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运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运公复决字(201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胡)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查明,2013年1月23日姚正学向夏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行政起诉状递交行政起诉状,夏县人民法院接收后未予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蝴。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夏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原告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反映其诉求,而是多次去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予以证实。故夏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夏公(胡)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夏县公安局从受理案件、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及文书送达等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故其程序合法。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正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姚正学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胡)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其一,一案两立,违法增加上诉人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从《行诉法解释》中看出立法者对驳回起诉裁定有误的后果定位为“继续审理”,而非重新立案。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裁定指令永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姚正学不服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案号为(2014)永行初字第15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永济市人民法院又就同一案件违法重复立案(案号(2015)永行初字第55号),执法犯法,滥用职权,增加上诉人诉累。其二,明显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就作出了(2015)运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永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直到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才作出行政判决书,前后近六个月时间,严重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二、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上诉人予以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在处罚的事实依据中载明:“2012年10月30日,违法嫌疑人姚正学去北京反映夏县司法机关把其错判的问题,被当场查获。”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明显对整个过程含糊其辞。而实际情况是,2012年10月29日,上诉人从闻喜乘火车去北京,早上6:30到北京站,刚下火车就被夏县公安局及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拦住并接回。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在给运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答辩及庭审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难道上诉人从闻喜乘火车去北京刚下火车就违法了即便是上诉人姚正学去北京向有关部门反映夏县司法机关把其错判的问题,就一定会违法吗难道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会未卜先知上诉人在北京一定会扰乱公共秩序?其次,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辩称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称“原告姚正学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22日四次在北京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明显是刻意偏袒被上诉人。其一,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在其夏公(胡)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以上述事实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故该事实从一开始就不是本案处罚的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其二,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已经将上述事实作为处罚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作出了决字(2011)第0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就是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在答辩时提到的“2011年7月2日,原告再次赴京上访,被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拘留十日。”但该处罚决定书已经被运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运公复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而且正在进行行政赔偿。三、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首先,法定的首选的管辖应当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只有在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下,才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并不适宜管辖。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在处罚的事实依据中载明:“2012年10月30日,违法嫌疑人姚正学去北京反映夏县司法机关把其错判的问题,被当场查获。”而正是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将上诉人错误拘留的,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正是上诉人被错拘、错捕、错判的责任一方,因此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与上诉人信访的“夏县司法机关把上诉人错判”有直接利害关系。由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管辖本案明显不适宜,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有借维护信访秩序打击报复上诉人之嫌。另外,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本身就是恶法,其不仅层级低,而且其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而不论其是否更适宜管辖,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地方党委政府个别领导为地方保护主义方便控制信访人而专门制定的所谓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辩称:一、经查,原告姚正学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22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秩序。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人证言、上访材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我局根据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l0日。故我局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行为。二、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诉讼费用,我局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正学居住地是夏县胡张乡泊头村,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姚正学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正学没有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反映。其诉求,于2012年10月30日去北京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姚正学作出夏公(胡)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姚正学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正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赵运民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