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何进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进元,曾用名何进源,绰号黑头乖,男,生于1990年5月30日,彝族,小学文化,工人,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勐醒农场二分场六队**幢*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进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代理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进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何进元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勐醒水泥厂住宿区何某某甲家购买香烟时,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何进元在争吵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何某某甲砍伤。经云南省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进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何进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何进元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进元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何进元酒后到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勐醒水泥厂住宿区其大爹何某某甲家购买香烟时,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何进元在争吵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何某某甲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甲1、颈部开放性损伤;2、颈部肌肉损伤;3、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进元在其家人的帮助下支付被害人何某某甲住院治疗费用10000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人何进元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何进元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原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何进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酒后到其大爹家购买香烟时,因琐事与大爹何某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持尖刀将其大爹何某某甲后颈部划伤,后家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其家人已支付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何某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侄子关系,案发当日,被告人何进元到其小卖部购买香烟,因口气大,未卖香烟给被告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何进元持尖刀将其后颈部划伤,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何进元家人已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经过现场时看到被告人何进元与其大爹争吵,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何进元持尖刀划其大爹何某某甲后颈部一刀,后将受伤的被害人何某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听到何某某甲家门前有人闹事,便与其岳父、母赶到现场,看到何某某甲坐在花台上抽烟,被告人何进元持尖刀划伤何某某甲后颈部,后与其他人将被害人何某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何进元拿10元钱到其大爹何某某甲家小卖部购买香烟,因何某某甲在喝酒未及时拿烟给被告人,被告人何进元便用打火机将10元钱点燃烧了,二人发生争吵,其将被告人何进元拉出家,走出一段距离后,被告人何进元返回到其大爹家,当其赶到现场时,看到被害人何某某甲颈部流血,被告人何进元右手沾满被溅到的血,后将被害人何某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经过。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到小卖部购买香烟与其丈夫何某某甲发生争吵,其走向客厅时,听到何某某甲被伤的声音,后家人将被害人何某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父亲被伤害一事告知其女儿何某的事实、经过。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打电话告知堂兄弟何进元持刀划伤其父亲的颈部的事实、经过。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撤销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案前有犯罪前科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11、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带被告人何进元案发地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和辨认;并依法提取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的事实。1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3、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家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1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进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何进元系被害人何某某甲的亲侄子,二人属亲属关系,两家相居于同一住宿区,家庭关系较好,无争议纠纷,案发当日,被告人酒后在与被害人买烟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其在冲动之下持刀划其长辈颈部造成轻伤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进元家人支付了被害人何某某甲所产生医疗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案情,予以对被告人何进元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进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进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