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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曹某,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区小昆山镇文翔路昆港公路路口因不满交警处理其未上沪牌的电动车事宜,遂采用踢打、用电瓶车撞、拉扯的方式阻碍交警张某执法,造成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右手小指甲床出血和左腕部、右手拇指及右小腿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曹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