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廉守田与张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守田,张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778号原告廉守田被告张建明原告廉守田与被告张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守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守田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参共计400斤,约定的单价为400元每斤,被告从原告处取走海参共计400斤,未能付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5月5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合同之债160,000元;被告承担滞纳金11,448元(478天*160,000元*0.015%/天)。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末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参,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廉守田拉缸盐海参400斤*400元=16万元整。款未付。2014年5月5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字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以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以及给付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无故拖欠,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合同之债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448元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理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11,448元(自2014年5月5日到2015年8月25日按每天0.015%计算),并未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廉守田货款160,000元及损失11,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6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建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秀娟审判员 刘 瑾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