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雍凤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雍凤引,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字第23号原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四清,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凤引,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第三人: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黄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雍凤引、第三人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胡成刚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