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廖俊与张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张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廖俊,男,生于1988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张兰军,男,生于1984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廖俊诉被告张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张兰军因无孩子学费、生活费,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6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7.8%承担债务利息。被告张兰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一单位工友。2014年,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尚余借款11600元未清偿,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诉争借款已届清偿期,故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无其他依据证实双方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条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军偿还原告廖俊借款116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兰军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升超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