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实昆犯强奸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实昆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实昆(别名王富昆),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实昆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实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实昆先后强行进入昭阳区炎山镇炎山村十六组被害人柳某某、刘某某家,欲强行与柳某某、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二人反抗未得逞。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实昆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实昆不服,以“卷中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患有精神病,但上诉人的有些供述是在精神上有问题时供述的,本案为错案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实昆犯强奸罪(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王实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柳XX、刘XX的陈述,证人桂某、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实昆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应依法处罚。对其当比照即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有些供述是在精神上有问题时供述的,本案为错案的”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瑜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