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黄贤刚、王素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黄贤刚,王素林,XX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66号。负责人陈周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宇,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恒滔,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黄贤刚,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素林,女,1957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XX清,男,1955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被告黄贤刚、王素林、XX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曾宇、胡恒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刚、王素林、XX清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素林、XX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累计最高额抵押金额584.65万元,最高额抵押期限为叁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到2016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贤刚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以此为基础,2013年11月1日借款人黄贤刚向原告支取借款320万元,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目前贷款本金余额为303.61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黄贤刚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原告本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贷款本金已逾期303.61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同利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贤刚还原告借款303.61万元本金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28.34万元,具体借款利息及罚息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31.95万元。2、判令被告王素林、XX清对黄贤刚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被告王素林、XX清的抵押物予以拍卖或变卖,原告对所得款在借款本息及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的用途及意愿。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行使担保物权的依据。证据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5:支取凭证,证明我行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6: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及产权证,证明我行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有权利对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贤刚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20万元、月利率8.5‰、借款人出现连续逾期3期以上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在次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素林、XX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小区一期二区一号楼附一单元二层房产(产权证2013-1028030**)为被告黄贤刚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584.65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期限为叁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到2016年10月28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2013年11月1日黄贤刚向原告支取借款32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黄贤刚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原告本息,目前贷款未还本金余额为303.61万元。截至2016年2月13被告欠原告利息、罚息合计577473.5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黄贤刚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王素林、XX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黄贤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素林、XX清应当在584.65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3.6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4起按月利率8.5‰上浮30﹪计算)。二、被告王素林、XX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对被告王素林、XX清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小区一期二区一号楼附一单元二层的房产,产权证号2013-102803060)的变卖、拍卖款在584.6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56元由被告黄贤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林立美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