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村道由东��西逆向行驶至某某大坝路段处时,与金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击道路旁边的护栏,致金某乙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6053元,护栏损失人民币6200元。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了护栏损失6200元,并赔偿了金某乙车损3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甲、庞某、武某、金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钢印号提取记录,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部分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娇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