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诉丁某、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90年5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成、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某,女,生于1989年7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售货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栋、金荣丽(实习),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茜,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栋、金荣丽,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订婚,2015年5月6日按照中卫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10天后,被告丁某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10日,被告丁某以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搬出家独自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及家人劝说被告丁某回家无果。2015年4月18日订婚当天,原告为与被告丁某结婚后能永久共同生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丁某、丁某某给付彩礼8万元。当时原告在场,原告委托原告父亲给的8万元,其中4万元给了丁某,另4万元给了丁某的父亲。订婚时的礼金4000元是原告家亲戚随的礼金,被告方家亲戚去了几个人,但是没有随礼金,该4000元的礼金由丁某收取。陪嫁物:雪豹电动车一辆3200元、床上用品1000元;订婚时返礼金1000元,结婚时没有返还礼金;拍婚纱照3100元,其中原告出了800元,丁某出了2300元;丁某给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1000元;对丁某买项链、手镯及丁某自己买衣服的数额,原告不知道。双方同居期间(2015年5月6日至6月10日)原告没有打被告丁某。原告母亲去找丁某要回项链和手镯的事情,一开始原告不知情,后来才知道。但对原告母亲是否向丁某出具收条,原告一直不知道,收条上是否写了原告和丁某再无任何关系是原告今天在法庭上听丁某所说的,但原告不认可原告母亲向丁某写的原告与丁某没有任何关系的话语,且张某母亲签的收条不能代表张某。综上,因双方同居时间过短,没有达到结婚和同居生活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应当返还彩礼8万元及礼金4000元,现在原告只要求返还64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丁某同居关系;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视听资料(光盘,当庭播放)一份,在2015年8月20日约13时,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开盛购物中心南侧中卫市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因原告张某母亲李某某与被告丁某谈及关于丁某向原告张某返还所收取的彩礼8万元时,丁某报案,文昌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与原告张某母亲李某某、被告丁某等就李某某向丁某索要彩礼事宜的前、后经过及丁某与丁某父亲收取了原告张某付的彩礼金额进行询问的全过程,证明:1.二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8万元;2.原告与丁某系同居关系,于2015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3.丁某向原告方退回了手镯和项链的事实。被告丁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相关的事实应根据今天当庭查明的事实为主。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自己无关。被告丁某辩称:自己和原告没有领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2015年5月20几日至7月8日)原告打了丁某三次。2015年7月9日之后丁某就与原告分开,同居期间没有子女。原告所说的8万元,其中4万元是彩礼给了父亲丁某某;另外4万元是给丁某穿衣服买首饰的钱。2015年8月20日的前几天,原告母亲找到丁某要首饰,丁某不给,就问“给了你,你有什么说法?”。原告母亲说:“给了我双方就再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母亲给丁某打下收条,并且写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当时“结婚”时,陪嫁物:雪豹电动车一辆3200元、床上用品2000多元、订婚时返礼金2000元、结婚时返礼金6000元;丁某买首饰(项链和手镯)共计20280元;拍婚纱照3100元;给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3200元;自己买衣服花费7000元;剩余的钱用于自己看病和筹备婚礼时零花。丁某走的时候把电动车和床上用品留在原告家,项链和手镯已经退还给原告。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法庭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起诉;被告丁某并未收取4万元彩礼,只收取了衣服、首饰、化妆品等结婚费用4万元,另4千元是订婚时双方亲戚送的礼金,不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双方关于此次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在2015年8月20日的前几天,原告母亲已经代表原告方和二被告达成协议,明确在丁某退还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手镯一个(共计黄金60余克)后双方即不再有任何关系,丁某已经将上述约定财产交还给了原告方,因此双方的婚约财产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方现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无权主张彩礼及礼金,其非本案适格主体;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丁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老凤祥首饰质保单和开盛购物中心售货卡各一份(均原件,为复写件),证明被告丁某为结婚购买首饰支出20280元的事实;2.中卫市万隆商贸公司收据一份(原件,为复写件),证明陪嫁的雪豹电动车价值3200元的事实;3.维纳斯婚纱工作室发票附表一份(原件),证明拍摄婚纱支出3100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8月20日的前几天,原告母亲李某某和被告丁某达成丁某退还黄金项链和手镯各一个后,张某、丁某以后再无任何关系的协议;丁某向李某某交付了项链和手镯,李某某代表原告方确认自此以后丁某和张某再无任何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丁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原告不知情票据的出示情况,但原告方认可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此收条中李某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收条的其他内容是丁某所写。但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无效。被告丁某某对被告丁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辨称:自己确实收了原告方4万元礼金,但所形成的礼金及其他财产都是从原告的父亲手中拿的钱,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当时“结婚”时,给丁某的陪嫁物有:雪豹电动车一辆3200元、床上用品2000多元、订婚时返礼金2000元、结婚时返礼金6000元。2015年8月20日的前几天,丁某打电话说,原告母亲和原告妹妹去找丁某问事情怎么办,丁某当时没有钱,就把手镯和项链退回去后就再无任何关系。丁某某当时在银川附属医院打吊针,说让原告打个条子并签上字。丁某某直到现在都劝女儿和原告回去好好生活,因为自己病重,家里有很多事情都瞒着,也不清楚他们俩现在是什么情况。现因丁某某病重并且2015年8月20日丁某已经与原告处理完毕,故丁某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不予返还。被告丁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2015年8月20日约13时,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开盛购物中心南侧中卫市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丁某因返还彩礼事宜发生争执,丁某报案,派出所出警的事实;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8万元;原告与丁某系同居关系,于2015年5月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丁某向原告方退回了手镯和项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予以论述。本院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因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丁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丁某拿来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黄金)(共60余克)。丁某、张某以后没有任何关系。收物件人:李某某”,因原告认可此收条中“李某某”的签名和按印是李某某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予以论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丁某于2015年4月18日订婚,2015年5月6日按照中卫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同居10天后,被告丁某与其分居,2015年6月10日被告丁某离家独自生活至今。被告丁某认为2015年5月20几日至7月8日的同居期间,原告打丁某三次,2015年7月9日之后丁某与原告分开生活。2015年4月18日订婚当天,当时原告在场,原告委托原告父亲给的8万元,其中4万元给丁某,另4万元给被告丁某某。订婚时的礼金4000元由被告丁某收取。原告自述:被告丁某的陪嫁物:雪豹电动车一辆3200元、床上用品1000元;订婚时返礼金1000元,结婚时没有返还礼金;拍婚纱照3100元,其中原告出了800元,丁某出了2300元;丁某给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1000元;对丁某买项链和手镯和丁某自己买衣服的数额,原告不知道。被告丁某自述当时“结婚”时,陪嫁物:雪豹电动车一辆3200元、床上用品2000多元、订婚时返礼金2000元、结婚时返礼金6000元;首饰:手镯(44.46克)、戒指(5.27克)、项链(19.05克),共68.78克×290元/克=19946元,再加工费334元,共计20280元;拍婚纱照3100元;给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3200元;自己买衣服花了7000元;剩余的钱用于筹备婚礼及其他。丁某离开原告家时把电动车和床上用品留在原告家,项链和手镯已经退还给原告。2015年8月20日的前几天,原告母亲李某某向被告丁某要首饰,李某某与丁某约定“丁某退还黄金项链和手镯(各一个)后,丁某、张某以后没有任何关系”。之后丁某将黄金项链和手镯(各一个)退还给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写下收条。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丁某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受理该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共计给付二被告8万元,按照中卫市本地的习俗4万元为彩礼,4万元为基于结婚为目的对女方买衣服、首饰及其他物品的赠予。原告和丁某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同居生活,没有达成结婚的目的,且同居时间短,故对此8万元,被告丁某应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对于返还婚约财产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双方对“结婚”的陪嫁物、返还礼金、购买物品种类和钱数不一致,但原告认可的是“被告丁某的陪嫁物:雪豹电动车一辆3200元、床上用品1000元;订婚时返礼金1000元,拍婚纱照3100元中丁某花费2300元;丁某给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1000元,电动车和床上用品现在原告家”,原告认可的以上花费应从返还钱数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其他返还数额,在2015年8月20日的前几天,原告母亲李某某代表张某和被告丁某达成协议,约定丁某退还黄金项链和手镯各一个后,张某、丁某以后没有任何关系,在丁某退还黄金项链和手镯各一个后,原告母亲李某某出具收条签字按印确认。但张某已经成年,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李某某无权代表张某作出“张某、丁某以后没有任何关系”的意思表示。因该收条中“张某、丁某以后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张某的意思表示,故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但李某某代张某收取了黄金项链和手镯各一个,张某对“李某某收取了黄金项链和手镯各一个”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张某收取了丁某返还的黄金项链和手镯各一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丁某返还原告张某婚约财产共计5000元。关于订婚礼金4000元,因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丁某某实际参加订婚,并认可“自己从原告的父亲手中拿了4万元礼金,”,且被告丁某陈述“4万元是彩礼给了父亲丁某某”,故被告丁某某应与丁某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张某婚约财产共计5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婚约财产共计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丁某、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丁某、丁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璐畅审 判 员 杨泽君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冠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