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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芦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10号原告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订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女孩取名芦某甲,生于2006年9月6日,男孩取名芦某乙,生于2010年9月19日。由于婚事属媒人介绍,父母一手操办,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与一般人不一样,不通情理,常因家庭小事与原告闹别扭,吵架生气,近几年来加之被告无端对原告猜疑,造成家庭不和睦,为了孩子和这个家,原告常忍让劝被告好好的过日子,但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变本加厉的与原告吵架生气,逼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被告把原告从共同经营的玩具门市赶出来,被告一人独自经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不理解,不信任,导致双方婚后隔阂越积越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子女芦某甲、芦某乙户口页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4、证人芦某丙(系原告的姐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证人芦某丙也经常进行劝和,说了好几次,两人合不来。5、证人任某(系原告的姐夫)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经常吵架,经过家里劝和,也没有管好。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发生大的纠纷,两人共同抚养两个孩子,生活期间被告替原告归还了债务,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状所写不是事实,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两人对彼此印象不错,即开始交往。原、被告平时靠电话联系。两人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于2006年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芦某甲,于2010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芦某乙。女儿芦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儿子芦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外上班,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务,后在门市上卖东西。两人相处融洽,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两人于2015年5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发生争吵后两始分居。被告主张两人于2015年7月份因原告在外赌博,被告劝说原告两人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当事人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对彼此印象不错,两人在交往一段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在婚前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相处融洽,两人之间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主张两人于2015年5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被告主张两人于2015年7月份因原告在外赌博,被告劝说原告两人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被告对分居时间和分居原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提供证人芦某丙、任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两人之间感情已破裂,上述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本院对原告芦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芦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