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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石二伟与梁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二伟,梁光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22号原告石二伟,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光平(又名梁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二伟诉被告梁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二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二伟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梁光平承建本县保家工业园区工程,需要使用汽车起重机,刘恩文与被告梁光平合伙租用原告石二伟起重机,并于2013年12月28日达成吊车租赁协议,原告石二伟提供20吨吊车一台,每月租金25000元,2014年3月17日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梁光平尚欠原告石二伟租金6375元,在此期间原告石二伟多次打电话亲自上门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梁光平支付原告石二伟欠款6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光平承担。被告梁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四向原告石二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石二伟吊车费6375元(陆仟叁佰柒伍元),欠款人梁四,2014年3月17号。”被告梁四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梁光平又名梁四。原告石二伟曾于2015年6月16日因同一事由起诉至本院,后又于2015年7月30日撤回该次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吊车租赁协议、(2015)彭法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欠款是否属实以及如果属实,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关于该笔欠款是否属实以及如果属实,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能确定,但被告梁光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石二伟出具了欠条一份,则说明原告石二伟已经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梁光平使用,故该笔欠款应当属实。被告梁光平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梁光平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二伟欠款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石二伟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光平负担2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