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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明德与张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德,张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陈明德,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被告张良元,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陈明德与被告张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慧飞、廖德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德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良元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抵押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四年来的利息96000元以及本案结束后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园303栋1-2-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证据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3、房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良元用于抵押的房屋的信息;证据4、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房屋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明德与被告张良元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良元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用其名下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园303栋1-2-1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同借款期限。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收到该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陈明德借款现金10万元整,保证五个月还清。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071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陈明德,房屋所有权人张良元,房屋坐落于象山区同心园303栋1-2-1号房,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德与被告张良元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其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酌定被告张良元从2012年2月29日即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其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对原告超过此标准之利息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房屋抵押已经登记生效,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其在抵押担保期满后即2012年2月28日后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向抵押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过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元归还原告陈明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合计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良元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